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发挥社会助学对发展我省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以下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自学考试辅导机构,根据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开展的辅导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可通过电视、广播、刊授、函授、面授等形式开展社会助学活动,提倡业余助学与脱产助学、长期助学与短期助学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六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七条 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级主管自学考试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助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主管部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工作。县(含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社会助学管理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开展管理。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社会助学的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省、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审批权限:
省、市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申请设立分教点应按以下规定报批:
第三章 社会助学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第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举办的全日制辅导班,按专业考试计划开设辅导课程的授课总时数,应相当于全日制学校相同学历层次、相近专业相应课程的授课总时数。 第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在每次招生开班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每期审批一次,并只限该期有效。 第十五条 主考学校不得举办负责命题专业的社会助学活动;命题人员不得参与本课程的社会助学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非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学历教育班。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冠以"大学"名称。 第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证明,新闻媒介方可刊登、播放,社会助学机构方可张贴、发放。 第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刊登、发放、张贴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第二十条 社会助学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超过标准首费或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应把其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回给学员。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公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及指定的教材。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聘请的辅导教师应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社会助学机构应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市主管部门应组织社会助学质量评估小组,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应收回其《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
第四章 社会助学机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办学要求,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负责人(校长、院长、主任)必须是专职人员。 第三十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学、教师聘任、财务会计和学籍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颁发与学历教育证书相混淆的学习证书。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组织授课、辅导期间,必须有专职人员在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助学机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三条 自学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及主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和取消命题教师、主考学校资格: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专业辅导资格: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的,由省、市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重新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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